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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理林地斢换纠纷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05浏览量:514

【案情】
 
  1980年5月20日, 利民生产大队7队(甲方)与同一人民公社的新立生产大队5队(乙方)签订了《斢换山林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为了便于管理山林和土地管理,特有乙方在竹丝源一带的竹山与竹林五处,同意换给甲方管理和管业;二、原有甲方的山林(杉木),其中高石矿对面原××队种植的土地杉林一块,白毛糙沿漕半截山和原某某某的山林经甲方同意换给乙方管理和管业;三、双方斢换以后均由各方管业和耕种,不得随便更改协议书;四、山林斢换以后,永远属各方管业,但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协议书上有甲乙双方有关人员及公社驻队干部的在场签字和双方生产队、小队印章。后甲乙双方依照协议各自对互换的林地予种植、管业。2010年8月,双方又对斢换的林地申请了经营权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林权证》。2011年,因采伐白毛糙山场杉木,乙方与同行政村的另一村民小组发生了林地界线争议。其争议经所在乡政府调处一直未果。遂乙方以甲方为被告,认为其没有履行《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斢换山林协议。
 
 
【评析】
 
    农村承包林地斢换也称互换是指林地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种植或管理需要,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农村林地承包户之间互换林地之现象较为常见。

    本案林地斢换发生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的上世纪80年代初,农村土地正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制形式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式过渡时期,两生产队经各自发包方备案同意、主管人民公社批准后, 双方协商,自愿将各自所承包的林地及其经营权互换,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其行为也顺应当时农村土地改革方向,虽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互换,但在当时情况下,不违背国家当时农村林地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未损害其他集体和个人之利益,也未改变斢换林地之用途,并已履行30多年,故斢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承包地互换纠纷之违约责任,是指承包地互换合同不履行而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的约定,属违约行为。但如果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情分析,则不难确定原告的指控并不成立。一是林业部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人民政府设立之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林权争议包括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斢换山林协议书》第四条关于“以后出现其他争执,由原方负责处理解决”的约定,与此规定相抵触,当属无效条款;二是2010年8月双方对斢换的林地经营权均已变更登记,并各自领取了新的《林权证》,现原告与其他集体组织有林地界线争议,从林权证登记的业主及争议林地实际使用及经营的业主看,被告均不是其争议之当事人,无责任和义务去“负责处理解决”;三是被告对所发生争议的解决已做了大量的协助工作,只是未达到纠纷解决之实际效果,但被告已尽力,还指责被告未“负责处理解决”争议,几乎强人所难,于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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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斢换山林协议书》第4条关于“山林斢换以后,永远属各方管业”的内容,当属协议关于林地斢换期限之约定,即斢换期限属永久性斢换。但永久斢换协议效力直接对抗了主合同即发包合同,故超过林地法定承包期的斢换是无效的。中发[2001]18号文件《中共中央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土地的剩余承包期。互换是土地流转之一种方式,根据中央文件之规定,林地互换期限不得超过农户承包林地的剩余承包期。我国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对土地承包期的规定为耕地30年;草地30至50年;林地30至70年,即本案原被告林地斢换可达70年。原被告双方虽然对斢换林地的经营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只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法律后果,并不是协议之权利义务终止,所以,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理由不充分,无证据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当判决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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