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年初,王某经熟人介绍,欲承包吴某所在村的土地,当时吴某任该村村支书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经协商,王某以300元/亩的价格承包30亩土地,其期限为30年,并预交付了五万元的承包款,吴某便将该五万元承包款以村委会名义交到了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在丈量完土地后,王某发现该土地实际面积与吴某当时承诺的30亩有较大出入,且该地交通不便,于是决定不再承包该土地,且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承包款五万元。
【律师观点】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吴某不应充当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理由:吴某以村委会主任兼村支书的身份与原告王某进行协商承包土地事项,在其收到五万元承包款后,以村委会的名义,将该笔款项交到了乡财政所进行资金代管,并未谋取私利。
【评析】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它异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客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且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当事人适格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二、判断当事人适格首先应该看其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当事人适格必须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当事人能力问题,但二者不能等同。本案中,被告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但这仅表明他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不能完全确定其能作为本案中的适格当事人。
三、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还应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法律关系来判断
它与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存在为两回事,而应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需在何特定当事人之间解决才具有法律意义。本案中诉讼标的为五万元承包款,法律关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的协商行为是吴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在洽谈过程中,原告明知被告是该村村主任且其承包的土地也属该村集体所有;2.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五万元虽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收条,但其随后将该款以村委会的名义交到了其所在乡财政所,其并未从中谋取私利。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吴某并不是本案中的适格被告。
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承办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时作出裁判,告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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