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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划分过的山界权属可否以耕作管护来认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6-01-11浏览量:774

【案情】
 
  原告平台一村、平台二村与第三人平安村所争议的土地为拢来坡(地名)一带和检尺至干仪(地名)一带。从现场勘查图看,纠纷地分为A、B两大块,其中现场勘查图中的A地块为拢来坡一带,B地块为检尺、应我、应铲、巴么、干仪一带。A地块总面积为349亩,B地块总面积为385亩。对于争议地A地块,原为荒坡,原告与第三人历来均对该地零星、交叉使用,1992年造林灭荒时,双方均响应政府号召对该地进行炼山,后由政府飞播造林,2006年有第三人村民在该地种下约一万株杉树苗,后被原告村民牧牛吃掉,2008年原告村民在该地重新种上杉树苗并管护至今。对于争议地B地块,有杂灌木,第三人村民耕种的旱地,1988年、1991第三人村民造的板栗林,1989年、1993第三人村民造的及1994年飞播的马尾松林。对上述两块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没有经政府部门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009年4月被告县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和调处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原告平台一村、平台二村与第三人平安村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拢来坡即现场勘查图的A地块(总面积349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权属原告平台一村、平台二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二、检尺、应我、应铲、巴么、干仪即现场勘查图的B地块(总面积385亩)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木属第三人平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2013年8月12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认为南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丹政纠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依法举行相应听证、质证程序,而是凭主观想象任意裁决,导致了处理决定的不公。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第三人对A地块并不存在争议,但被告却偏信第三人所捏造的A地块存在争议的事实,然后把A地块也列入本案进行划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对B地块的认定事实也有错误。总之,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调处申请,该案件按照审查-受理-调查-调解-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完成纠纷的处理,不存在调处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两块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没有经政府部门确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案件,故经调查后依据双方耕种管护情况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双方群众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争议地A地块和B地块历史以来都是第三人管护使用的,应该全部划归第三人所有,不过现在也认可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之土地已满二十年的,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未满20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于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作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土地所有权。第五十四条第2款规定,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则为他项权利。林业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及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和有利于保护、培养以及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之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均能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无法经协商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之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本案争议之地A地块“拢来坡”和B地块“检尺、应我、应铲、巴么、干仪”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之各个历史时期,均未明确划分属原告或第三人所有。#p#分页标题#e#
 
    争议地A地块即拢来坡原为荒坡,原告与第三人历来都对该地零星、交叉使用,1992年造林灭荒时,双方都响应政府号召对该地进行炼山,后因政府飞播造林。争议地之B地块多年来由第三人管护使用。被告受理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地之确权申请后,多次深入实地,对争议之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且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甚大,调解协议未果后,被告遂依据争议地,历史以来未进行过划分和双方实际管护之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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