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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碍请求权不可由于签订合同而直接转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7-03-18浏览量:866

【案情】
    2016年5月25日某村委通过招标将一处22亩土地发包给了吕某并与之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
    该幅土地原先由村委发包给了周某种植,原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村委未能及时收回该幅土地,周某在其上种植了玉米等作物。2016年5月26日招标前,村委书面通知周某收割作物交还承包到期的土地,遭拒。吕某中标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后对该承包土地进行作业时受到周某的阻挠,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无效。
    吕某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无果后于2016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排除妨害,赔偿相应损失。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物权的请求权什么情况下发生转移的问题。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的权利,是特定人的相对权。本案村委作为土地所有人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与吕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就能直接移于吕某,吕某依法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了吗?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受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合同法约束。合同法对权利由于合同而转让的规定是极严格的。请求权应因合同发生债权转让而直接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物权法中属于用益物权,即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的使用、占有以及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者在承包合同生效后即可依法享有对所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但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都没有对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直接享有原土地所有人或发包人的对世权或排他请求权进行规定。
 
    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占有,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管理,占有是收益和使用的前提,只有实际占有土地或从中取得了收益,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在我国有两种方式:一是承包主体之间的转让、转包、收回、互换等方式;二是一定范围内村民集体对不特定主体的拍卖、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本案吕某是通过第二种方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承包土地20年的合同经营权,但吕某在签订合同后并未能随之取得土地占有合同标的物,因周某的实际侵占,合同签订后村委会没有事实交付发包的土地,吕某应享有的权利不是应然状态,承包权利无法真正行使。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吕某因签订合同可以约定取得村委的土地经营权,但吕某实现承包权利客观存有障碍,他对承包土地的经营占有或收益并未实际取得。
 
    周某在原合同到期后未交还土地,其对土地的使用为非法侵占。村委在与吕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时,村委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正遭受周某的侵犯,村委未对土地进行有效占有控制,发包处分是在占有失权下进行的。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的,需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人包括物权人在内的用益物权人。当物权被归为用益物权时,返还原物请求权受到限制,必须是在用益物权存续的空间和时间内才可行使。吕某在合同签订后因没有实际占有土地,其用益物权存续的空间还未界定、时间未开始计算,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仍属于村委处。物权法规定,当特定物移交他物权人占有时,妨害请求权由他物权人行使排除。承包的土地属于需要移交的特定物,由于吕某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占有承包土地,就无法取得排除妨害请求权。
 
    至此,本案吕某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并不具备事实基础—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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