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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购房,同住人应及时主张产权份额,否则失去胜诉权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1-19浏览量:629

【案件介绍】
     王某某等4兄弟的父亲于2005年3月20日死亡,而他们的母亲则早在2002年1月18日死亡。原家庭除大哥王某某外,二哥李1、2、3等3兄弟户口,与父母亲户口均在上海市岭南路某号原公有住房内,由二哥李1、2、3与父母亲居住该房屋共同生活。1995年1月,该房屋按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简称“94方案”)被办理了公有住房买卖手续,产权人登记为4兄弟的父亲。该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8月被拆迁。
     2010年3月上旬,大哥王某某把三个妹妹告上闸北法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均等分割该房屋的继承权。大哥王某某认为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有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权利人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而3个弟弟若主张共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庭审中,李1等3个弟弟辩称,该房屋是按照“94方案”所购得的售后公房,尽管当时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父亲,但他们3兄弟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根据政策3兄弟作为购买房屋时同住人,依照“94方案”3兄弟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利,认为该房屋应属父母和3兄弟共同共有,3兄弟各占五分之一,另五分之二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
法院判决:该房屋全部为王某某等4兄弟父亲的遗产,王某某等4兄弟分别继承该房屋25%的产权份额。
    (律师解读:“94方案”规定产权证只登记为一人,造成了购房时的购房人、原同住人等不能成为共有人登记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司法实践中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原公房的同住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由于当初“94方案”缺陷,造成购买公有住房的其他权利人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具备可主张产权的权利人,应在诉讼时效内积极行使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的则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本案登记的产权人为4兄弟的父亲,已于2006年5月28日死亡,3个弟弟应当在父亲死亡后的两年内提出产权共有的主张,现3个弟弟的辩称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限,故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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