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2006年2月,殷某委托某房地产中介公司帮殷某租一套房屋。同年3月15日,中介公司通知殷某到本市某地看房。殷某当场向出租人交纳了3000元定金。次日,殷某与出租人共同在中介公司办公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时殷某取得了出租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按照合同约定,殷某向出租人支付了剩余租金15000元。此后,殷某向被告支付了信息服务费2100元。
2006年3月20日,房屋所有权人袁某回到涉案房屋,与殷某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袁某于2006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殷某搬出其房屋。在该案审理中,袁某称其与李某(即与殷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房东”)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袁某收取了2个月的租金4000元。对此后发生的殷某租赁房屋的情况其并不知情。经法院审理,袁某与殷某达成调解,殷某于5月1日腾出了租住的房屋。
之后,殷某将中介公司告上法庭称,由于中介公司未能尽到核实出租人房屋及身份隋况的义务,致使自己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其返还信息服务费2100元,赔偿损失13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中介公司则认为,公司通过互联网搜索房源,得知有人欲出租涉案房屋。在现场,出租人出示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均表明该房属于李某所有。殷某对房屋情况表示满意,向出租人交纳了定金。第二天,殷某与出租人在我们办公室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给付了出租人房屋租金,公司收取信息服务费,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义务,对于假房东伪造证件我公司无法识别。殷某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负有审查义务,其未能发现假房东造假也应承担责任。因此,只愿意退还信息服务费2100元,不同意殷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情况,中介公司虽然在居间活动中不负积极的调查义务,但应当审核与签订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现其接受殷某的委托从事居间服务,但其未核实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的真实情况,致使殷某遭受损失,应承担返还服务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判令中介公司返还信息服务费2100元并赔偿殷某损失13500元。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fcjz/fdcxg/fdcjdal/57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