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房屋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房屋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缴纳税款,其签订的合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该条款是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或逃避纳税义务,导致国家税收减少,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定的。具体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应不在此限。因为:
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承担过户的全部税费,属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本应承担义务或债务的自愿承担,法律并不禁止,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双方当事人关于过户税费承担的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税收的主要作用有两个:其一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其二是税收的调控作用。双方约定由一方完全承担过户的税费,只是将一方本应缴纳的税收由另一方代为缴纳,并不因此造成国家税收的减少。而且,税赋约定完全由另一方承担,无疑会加重另一方的购房或售房成本,无论加重哪一方的成本,都会起到抑制房产交易的作用,仍能起到税收的调控作用。
因此,当事人关于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过户全部税费的约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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