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在2012年7月12日,薛某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仅限价商品住房),合同签订后,薛某于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款。然而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薛某由于疾病于2013年12月29日去世,然而薛某生前并无子女。薛某的法定继承人尚有姐姐薛某和弟弟薛某某在世。
故薛某、薛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同其继续履行该商品房预售合同。
【评析】
本案的最大焦点在于购买限价房的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能否要求继续履行被继承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
限价商品房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只有那些符合购买该限价房的群体才能购买。本案中,被继承人薛某在购买某限价房后,然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其交付房屋时,在薛某去世后,但薛某的继承人薛某、薛某某却并非薛某限价房的共同申请人,因此薛某、薛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薛某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合同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房人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合同后死亡,依下列情况办理: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死亡的,购房家庭中没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的,房屋销售单位应终止购房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薛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薛某死亡,且没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现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解除与薛某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以支持;对于薛某、薛某某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继续履行薛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上的商品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薛某、薛某某均表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障性住房的购买人资格存在特殊性,薛某取得购买资格并购买限价房屋,但在房屋尚未交付且所有权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死亡,与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相联系,而主管部门又已经对该类情况下发相关管理文件,因此依预售合同的履行应以该文件的规定为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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