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吴某因感到身体有皮疹到沈某依法开设的诊所就诊。经沈某诊断后,吴某按照沈某所开处方在诊所打针后吃药,吃药后出现手脚无力的症状。第二天,吴某按照沈某的嘱咐再去复诊并经沈某诊断开药服食。吴某回家食药后急喘口齿,随即死亡。因赔偿问题,吴某的父母吴某桂、钟某及妻儿岑某、吴某洋、吴某玲、吴某芸将沈某诉至法院。
2016年10月,法院一审判决沈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107元给吴某的父母及妻儿。沈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沈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同年5月,吴某桂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当法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沈某名下的的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时,被执行人却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4月16日就已生效的桂平法院(2016)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查封房屋已卖给吴某,吴某已将买房款31万元分两次付清给沈某夫妻,只是未办理转户登记手续。
吴某也提出该房屋已属其所有,并已正常管理和使用。
【分歧】
针对该房屋能否作为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沈某夫妻在终审判决生效前已将登记在沈某名下的房屋卖给了吴某,吴某已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和居住,只是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且调解书已生效,生效调解书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沈某夫妻协助吴某办理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手续,并腾空交付给吴某。如果不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吴某有过错,沈某夫妻又不履行生效的调解书。吴某还可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要求沈某夫妻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所以,尽管该房屋还登记在沈某名下,但也不能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明确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却积极出卖房屋转移财产,以此造成没有可供执行标的的假象,是一种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该房屋可直接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在执行过程中,吴某可以提出异议,至于异议成立与否由法院裁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沈某明显是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损害了执行申请者的利益,应对已生效的调解书进行再审,只有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才可否认沈某夫妻与吴某买卖行为的合法性,该房屋才能作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
【评析】
上海房产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
医疗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在诉讼期间明确自己要承担赔偿责任,却积极出卖房屋转移财产,以此造成没有可供执行标的的假象,恶意规避执行,以生效调解书的名义损害了执行申请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再审。只有通过再审,撤销生效调解书,使被执行人出卖房屋的行为不成立,该房屋才可作为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的执行标的才有法律依据。在没有撤销生效调解书之前,该房屋不能作为本案执行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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