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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能随意约定?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11-21浏览量:530
案例介绍:
 
    2012年2月卫先生与洪小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洪小姐将其所有的违约本市延安西路的1套房屋出让给卫先生,房屋总价人民币400万元,合同首付款80万,卫先生贷款280万元,如卫先生无法获得贷款或贷款不足的,由卫先生在交易过户当日以现金不足,余款40万元待交易过户当天给付。因该年房屋价格变动加快,为防止洪小姐不卖房或卫先生不买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须根据合同总额的100%向对方给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卫先生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1日至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4月1日,卫先生因未能顺利获得银行贷款,也没有320的现金支付房款,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2年5月初,洪小姐将卫先生告上法庭,请求解除与卫先生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卫先生按合同约定给付400万元的违约金。
 
律师分析:
 
    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和惩罚性质的双重属性,其在于赔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发生的损失,也在于惩罚违法方的违约行为。但这并不是意味这,双方可以随意的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在很多案件中,法官会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给予处理。
当法官认为违约金过高时,一般会进行释明,即假设违约成立,是否当事人是否认为违约金过高?然后,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依据上述原则,对违约金进行适当的调整。
当然,如果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认为违约金合理的,如果违约愿意接受,那么法官一般将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审判结果:
本案双方约定的400万元违约金相对房价来说,肯定是过高的。法官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卫先生进行了释明,而卫先生理解了法官的释明,及时提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官进行调整。最终,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判令卫先生给付洪小姐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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