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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期限?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3-06-12浏览量:588
案例介绍:
 
    2005年7月15日,邢某与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邢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出让给韩某,总价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首付款人民币60万元,余款在2005年8月15日,交易过户当日给付,如韩某未按约支付款项的,邢某有权解除合同。
 
    2005年8月15日,韩某未依约给付房款,双方也未办理交易过户。2007年2月,邢某起诉韩某,要求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
 
律师分析:
 
    本案中,邢某是否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即“如韩某未按约支付款项的,邢某有权解除合同。”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在处理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案件时,应当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就是对于解除权:如果催告的,合同可以在催告后3个月内解除;如果未催告的,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其1年内行使。
 
    邢某与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邢某享有的解除权自2005年8月16日起1年内可行使,现邢某在2007年2月再起诉韩某,则已丧失了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然,如果韩某确无力给付房款,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则邢有权根据法定的解除事由来解除其与韩某直接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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