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04月09日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大理市某商贸公司控诉被告云南省某科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原告大理市某商贸公司向法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为了证明自己的证言的真实性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联合专柜协议书、上海某百货商城柜台补偿明细表及被告与证人签订的柜台转让协议各一份。
【分歧】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证人是否可当庭提交证据?
【评析】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以及当前的司法政策角度考虑应准许证人提交证据。
在民事的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功能在于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来源与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证人规定的立法本意旨是在最大限度的查明案件的事实,使法律真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当“效率与公正”两大法律价值取向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当以公正优先的原则。这样能最大限度的达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
二、从证人提交的证据的性质来分析,也可准许证人当庭提交证据
首先,证人所交的证据不能认为是申请证人出庭方证据,因为,这将会意味着证人申请方是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予以认可的,且申请方就会失去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从公平的角度来看,不利于申请方。
其次,证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归纳为证人用以证明自己证言的的辅助材料。因为法律规定只有证据才能被质证,如果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于辅助材料,就不能再进行庭审质证,且法官无法辨别辅助材料的真伪,因此不能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是它就丧失作为证据应有的价值。
第三,证人提供的证据也可归属为法院调取的证据,理由如下:
1、从“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指向性单一,而且只会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人提供的证据指向性多元化。如果将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法院调取的证据,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均衡,保持法院公正立场,贯彻“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
2、从证据的来源进行分析。虽然证人是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出庭,但是证人提供的证据,也并不是申请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而是在法院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或在庭审作证过程中直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此可将该证据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
3、从质证前提条件来分析,能够被质证前提条件必须是证据,如果将证人提供的证据归属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它就具备被双方质证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来确定该证据证明有无或大小,以此来确定是否采纳,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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