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农某自1998年至今一直担任原告某村的小组长,农某某自2004年至今一直担任原告某村的出纳员。2008年,原告将本队全部的第三产业用地出租给被告某某使用,被告某某交付2008年至2013年租金共500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08年5月1日起将租赁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某某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某某承租原告第三产业用地后,又将该第三产业用地划块分别转租给某中心、时光、王某。其中王某用承租的土地开办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一直经营至今。
2014年3月16日,原告为收回购物中心使用的租赁地,其以出租方为“三队”,承租方为“农某某”,租赁期限为5年,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的《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某某将其原承租原告的第三产业用地约2.4亩全部腾空后退还原告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所有的2008年3月28日《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由本小组出纳员农某某保管,故未能向本院提交原件。被告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不真实,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出租方为“三队”承租方为“开发部”,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1日的《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某某租赁的期限为10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经法院向农某某核实,农某某称其手上只持有2008年5月1日三队与开发部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并未见过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28日《地皮租赁合同》。
【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举证,应当提供原物或原件。原告以原件由出纳员保管为由没能向法院提交证据的原件,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法驳回原告新安某村的诉讼请求。
【评析】
首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举证,应当提供原物或原件。如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或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原告以《地皮租赁合同》原件由出纳员农某某保管为由,而未能向本院提交。对此,本院认为,原件由谁保管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且合同保管人农某某系原告本组成员及出纳员,原告理应有条件、有义务提交原件。
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出租方三队后面未签有农某字样,这与原告在质证时陈述的“农某某在本小组对外签订合同时,都在出租方“三队”后面签上自己的名字”相互矛盾。再且,本院向农某某核实时,农某某表示现在自己手头只持有2008年5月1日三队与市场开发部签订的《地皮租赁合同》,第三村民小组向法院提交的出租方为三队、承租方为农某某的《地皮租赁合同》其从未见过。
综上,对原告提供的出租方为“三队”、承租方为“农某某”,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的《地皮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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