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到期债权2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该法院向丙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
2019年2月23日,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等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2019年6月20日,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万元(2018年12月23日保全的)。同日,该法院向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6月22日,丙公司向该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
【评析】
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没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须如何处理,涉及到《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05条的衔接,实践中急须解决和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单独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例外条款。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仍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从第三人角度来看,于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民诉法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寻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清偿,因此并不影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权。即使第三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没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执行。但是,须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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