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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结算能以招投标合同为依据吗?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9-16浏览量:674

【案情】
 
  原告:牡丹江市丽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个仓储库。在施工期间,又追加了七项工程。全部工程如期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 458 382元。除已给付的1 5050 370元,尚欠998 01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验收报告、工程资料移交书和竣工移交书、工程结算书、2008年9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哈尔滨铁路辅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0)182号文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钢木门委托合同及付款明细等证据。
 
  被告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该项工程总价款应为2 148 300元;二、2008年9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是被告为了向上级请款在2010年与被告签的一份假合同,合同中的所谓300 000元工程造价,实际包含在480 000元后追加的七项工程款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两个仓储库,合同标的额为1 668 300元。施工中,原告除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承建了两个仓储库外,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后追加的新建办公室等七项配套工程,该七项配套工程的造价为480 000元。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将原告承建的仓储库合同中的钢木门制作安装项目委托给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该项目预算43 922元,后变更为53 922元。2008年12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移交。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确定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2 148 30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1 456 448元,直接给付牡丹江伟烨门业有限公司钢木门项目款53 922元,尚有工程款647 930元未付。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30万元合同),该合同内容显示为: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新建仓储库追加项目。合同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2011年3月4日,被告以建造仓储库过程中人工费、材料涨价的名义向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所报请预算340 414.24元,该所批准金额为300 082元。2011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300 082元的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列帐。
 
【评析】
 
    原告关于30万元之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之根据。故本案原、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包工包料之建设仓储库施工合同,应作为工程款结算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先虽向法庭递交了30万元合同书原件、计划审批汇总表、建筑工程预算书、审批表及哈尔滨铁路局概预算审查所的审批意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对该问题之疑点作出合理之解释。
 
    牡丹江铁路物资经销公司虽为企业法人,但依铁路企业经营管理的特点,其进行工程建设,应向其主管部门请批,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而铁路主管部门严格控制新建办公室工程,新增加之48万元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审批,是客观存在之事实,被告以材料、人工费涨价之名义欺瞒上级主管部门而获得追加工程之预算审批,其不当行为应由企业内部自行处理,但不能因此而改变该款项之性质。综上,原告之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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