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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合同应在数份合同无效时用以结算工程款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8-31浏览量:657

【案情】
    2016年6月12日,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6月12日合同),6月25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下称6月25日合同)并在建设局备案。
    2017年8月27日置业公司、建筑公司、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工集团)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项目28层以上置业公司同意建工集团委托建筑公司施工。
    建筑公司以置业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诉至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万元及利息。
 
 
【评析】
  同一工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判断依据哪一份合同进行结算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通过当事人实际当中的履行情况判断哪一份合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可以通过分析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通常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所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确定结算标准的首要因素。
  二是依据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要综合考虑缔约当时的市场行情、是否利于当事人接受等因素,全面分析参照哪一份合同决算既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符合市场行情,并体现公平原则。避免参照某一份合同结算的结果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明显不符合当时市场行情。
  三是对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因素要酌情考虑。在建筑市场中诸如本案6月25日合同,招投标程序未公开进行,但到有关部门补办招投标手续并进行备案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类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存在争议。通常若事前没有经过招投标,相关手续是事后补办的,主管部门虽已备案,仍属无效合同。因为,叵必须工程招投标,国家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备案,主要是对合同的工程质量、工程期限、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些内容关系到与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最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不是仅对合同进行保管和存放,而是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必要的监督和干预,进而达到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保证工程质量的目的。以此类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上述三判断标准,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和实际履行情况是第一位的标准,且要符合公平原则,并充分考虑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因素。在个案审理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把握三个标准的关系问题。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真实合意均无法确定时,应以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等因素分析哪一个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考虑政府部门的审查备案因素及市场行情,公平合理地确定工程价款。
 
【小结】
  本案中,双方对以6月12日合同还是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依据产生争议。两份合同只对工程质量约定是一致的,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同。根据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进度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都没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无法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就工程价款优惠率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而言,6月25日合同比6月12日合同约定的内容更趋公平、合理,且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备案,签订时间也在6月12日合同之后,所以,终审判决以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依据,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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