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用工主体,对拖欠原告的报酬,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某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承包人,将项目分包于被告刘某个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支付原告胡某劳动报酬37700元,被告某天然气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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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打破合同相对性讨要工程款获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价款依据
非法发包人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已履行的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应处理
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以他人之名签合同的工程款纠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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