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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费能否与业主被盗损失相抵销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7浏览量:472

【案情】
 
    被告李某于2010年购买A小区房屋一套,原告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与A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被告本人均签订有物业服务协议,并自当年起依照上述协议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由于对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很不满意,李某拖欠2010年、2011年以及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一直不愿意交。
 
    故物业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全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4709.56元。李某辩称,由于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到位,致使其家中在2012年9月被盗,现该盗窃案已经经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了嫌疑人,但该盗窃给李某造成被盗物品损失8073.67元,故要求以2012年物业服务费抵销其财产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瑕疵,对此,业主能否主张以其当年度物业服务费抵销所遭受的财产损失。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此为法定抵销。我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此为合意抵销。所谓合意抵销,是指按照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所为的抵销。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对李某拥有主张物业服务费的债权。在李某被盗后,直接导致李某财产损失的是盗窃犯罪嫌疑人,因此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状况只能被视为盗窃案件发生的诱因之一,而不是给李某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于财产损失,李某应当通过协商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方式,要求盗窃犯罪嫌疑人就其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债务抵销的首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因此,不能将物业公司视为给李某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
    失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这一前提,债务抵销当然无从谈起。物业公司仅应就其物业服务瑕疵承担对李某减免当年度部分物业服务费的责任,此类减免的依据是物业公司对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不全面造成,却不涉及对李某损失的赔偿。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接受A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与李某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物业公司为李某提供了物业服务,李某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应视为不妥的行为。
 
    故对原告要求李某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导致李某居住的房屋发生盗窃案,给李某造成损失,原告对于李某在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应予减收,减收数额由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并最终判决李某给付物业公司2009年、2010年、2012年物业服务费共计406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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