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崔某有一处宅基地房屋院落坐北朝南,通过南门出入。某小区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崔某院落南侧。经现场勘察,原告崔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水泥地基,因而形成了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2011年10月原告崔某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要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楼的地基高度一致。
【评析】
原告崔某的房屋位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北侧,而小区的水泥地面的高度已经超过崔某房屋院落几十厘米,一到雨季,原告崔某门前极易积水,影响原告崔某的排水和出行。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某小区楼的地基高度一致。这一诉讼请求,其程序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其实体法依据则是《物权法》第84条关于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
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尊重社会公德,没有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原告崔某门前道路垫高,达到与原告崔某门前小区楼房地基一样的高度,势必会导致至少两种不利后果,一是雨水直接倒灌进入原告崔某院内,损坏原告崔某的房屋院墙,二是原告崔某无法正常开门,不能出入。也就是说,一旦支持了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崔某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二次伤害,相邻权再次受到妨害,其损失将远大于诉讼之前,且不能解决问题。崔某的诉讼请求与其主观期待利益自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原告崔某所要求的排水问题可通过完善排水设施等方式另行解决。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及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来正确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崔某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了一个凹坑,雨季易积水,对原告崔某生活有不利影响。但是,根据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一旦道路垫高,雨水就很容易流入原告崔某院内,对原告崔某造成二次妨害。故对于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崔某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可另行起诉但不宜限制他人的做法或施工方案,崔某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完善排水设施解决双方之间的排水问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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