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与王某是同村相邻邻居关系,张某居西,王某居东。1986年8月之前,该村几户村民协商在村内一街道上建造房屋,赵某首先从街道最东头开始建造4间瓦房,然后由张某的父亲在其西边为张某建造房屋,其他村民按顺序向西建造。按本村建房的习惯,最东头一家拥有东山墙和西山墙,其他住户均是有西山墙无东山墙。在建房过程中,张某的父亲与赵某商量在赵某的西山墙内建造一烟道由张某使用,赵某表示同意,并使用自己的原料为张某建造一烟道,烟囱系由张某父亲自行购买安装的。1999年8月28日,赵某将该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契约。2003年,王某在西间房屋建造了一铺火炕,开始使用该烟道、烟囱。2004年,张某在其东间房屋建造一铺火炕,亦要使用该烟道、烟囱,故要求王某停止使用该烟道、烟囱,王某予以拒绝,双方因此酿成纠纷。随后,张某以该烟道、烟囱归其所有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王某停止使用该烟道、烟囱。审理中,王某辩称该烟道、烟囱应归其所有,其应该拥有使用的权利,并向法庭提供了赵某的《房产所有证》,上面注明该房屋西接张某有山有墙。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烟道、烟囱应该由王某使用,理由是王某购买了该房屋,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理应对其财产上的附属结构即烟道、烟囱拥有使用权,本案应该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与张某的父亲协商已经将该烟道、烟囱转让给张某,张某对该烟道、烟囱享有所有权,理应拥有使用权利,应该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使用张某的烟道、烟囱;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依法取得了该烟道、烟囱的使用权利,该烟道、烟囱应该由张某使用,王某不具有使用权利,应判令王某停止使用张某所购买赵某该房屋的西山墙上的烟道、烟囱。
[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张某和王某对该烟道、烟囱均不享有所有权。审理中,王某提供的证据是赵某的《房产所有证》,上面注明该房屋西接张某有山有墙,而烟道、烟囱属于该山墙的内部附属结构,故赵某应是该烟道、烟囱的合法所有权人。而房屋属于不动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用权从登记起转移,即便双方买卖行为有效,但因为王某购买赵某房屋时未办理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二、张某依法取得了该烟道、烟囱的使用权利。赵某于1986年建房时同意张某父亲的请求,在自己的西山墙内建一烟道由张某使用,并允许张某父亲购买烟囱安装,应视为赵某对其财产的使用权行使了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张某依法取得了对该烟道、烟囱的使用权利。在赵某与张某没有就该民事关系进行变更、终止的前提下,购买房屋者理应承受原房主就该房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王某未经张某的同意,擅自终止张某享有的使用权,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相邻权纠纷,应适当考虑历史遗留的问题和本村建房对烟道两家协商的习惯,该烟道、烟囱也应由张某继续使用。
综上所述,张某的父亲与赵某对烟道的协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某依法取得了该烟道、烟囱的使用权利,该烟道、烟囱应该由张某使用,王某购买该房屋时未取得使用该烟道、烟囱的权利,法院应判令王某停止使用张某所购买赵某该房屋的西山墙上的烟道、烟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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