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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售过期饮料被判十倍赔偿 上诉后维持原判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1-21浏览量:295

  屈臣氏销售过期饮料,被职业打假人宫某告上法庭索要十倍赔偿。海淀法院一审支持了宫某的诉讼请求,屈臣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5月,宫某在屈臣氏第五分店的超市购买了1盒左旋肉碱蛋白饮料,消费金额共计35元。宫某发现该产品超过保质期7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屈臣氏公司则表示,宫某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他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因此,屈臣氏公司认为宫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是为了获取暴利,在屈臣氏购买了非过期食品后又调换了过期食品,不同意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应对其售卖的产品尽到法定义务。宫某是否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等事实并非系否认宫某消费者身份的理由。屈臣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宫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掉包行为及不正当行为。因此,判决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向宫某支付赔偿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宫某是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法定消费者的身份,职业打假行为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宫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不正当行为。因此,驳回屈臣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打假获利”应受法律保护

  承办此案的法官吴扬新表示,所谓“职业打假人”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在民间对于一些利用商家、生产者在销售或生产商品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诉讼的职业群体的泛称。

  仅以职业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进行区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同时,职业打假人的行为现在客观上起到了促进企业注重商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作用,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的立法目的存在一致性。故即使行为人通过“知假买假”获利,“打假获利”的这一合法利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首次将“知假买假”行为囊括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保护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予以明确。尽管“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有所获利,但这一合法利益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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