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共有人转让其共有份额未尽通知义务,而将其财产份额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侵害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一般以第三人善意取得,共有人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为处理原则。理由如下:
其一,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看,应保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因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其二,对于物权,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物权法已经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优先购买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较弱:权利人不能直接的行使对物的支配权,而出卖人只能要求将该标的物优先转让给自己。
因此物权优于优先购买权。物权尚且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根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在优先购买权和善于取得制度发生冲突时,应支持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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