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霍某(男)诉被告张某,称其二人经人介绍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腊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便通知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同居前经媒人手给予被告的彩礼金9600元被告不予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9600元彩礼金。庭审中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评析】
1、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证之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为二人无结婚证,所以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虽举行结婚仪式,但不是法律意义上之夫妻,仍是同居关系,且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对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对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若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受理。但是当事人请求解除之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须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2、就法律而言,彩礼因以结婚为目的,其性质是附条件的赠与,若条件不予成立则该赠与即成为了不当得利。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之彩礼的,若查明是以下情形,人民法院须予支持:(一)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的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给付之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当地的民俗,念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如果全部予以返还则确实会存在对女方不公之嫌,故从公平责任出发来综合进行考虑,应酌定返还部分彩礼金为宜。
3、陪嫁物品是女方出嫁前父母赠与其出嫁女的物品,属于女方之婚前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例中,被告没有到庭,也未主张这部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就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院缺席判决之后果由其自负。被告未提出要求返还陪嫁物品之相关反诉,则案件审理中不会涉及到陪嫁物品之调查与处理,假如被告不放弃权利,提出反诉,则应当考虑实际案情,将陪嫁财产一并处理,适当返还女方较为适宜。所以,案件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和主张自己之权利,在同居关系分手后,如果男方提出返还财产之诉请,女方应当提出反诉,要求返还陪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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