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前一方父母赠与的财产系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婚后父母赠与的房屋归属性质就颇有争议。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分割财产纠纷案件,驳回赵玉女士主张确认前夫出卖“夫妻共有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今年35岁的赵玉(化名)女士,2002年1月与前夫董亮(化名)登记结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后的2009年期间,董亮一直和其父亲董志(化名)承揽建筑工程。2007年向别人讨债时,债务人用房屋一套折抵工程欠款,房屋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某花园社区,建筑面积为170.97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董家父子二人的名下。2011年1月以来,赵女士与前夫出现感情危机,前夫董亮于2012年2月起诉到法院并调解离婚,但未对本案涉及的这套房产进行处理。不久前,赵女士到房管局调取房产档案时,得知前夫董亮未经自己同意,于2011年4月将上述房屋的一半85.49平方米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父亲董志。赵女士认为上述房产产权明确,其中一半产权系她自己与前夫动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董家父子之间转让合同侵害了赵女士的房产利益。故赵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董亮董志父子二人于2011年4月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陈董亮,共有人为父亲董志。2011年4月,董亮与父亲董志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董亮将其与父亲懂志共有的这套房产中的85.49平方米出售给父亲董志。
二七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这套房产,确属赵女士与前夫董亮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其中董亮拥有此房部分的房产。父亲董志让儿子董亮作为买受人,其作为共有人的行为表明,该房产中的部分份额系对儿子董亮的赠与,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亮有权处分该份额。因此2011年4月二被告父子所签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儿子董亮的前妻原告赵女士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jxc/fjjdal/65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