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针对其家庭共有财产代位提起了析产诉讼。8月30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刘某的诉讼请求,对家庭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汤某的财产予以确定。
2004年4月,刘某为汤某所有的变型拖拉机押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刘某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由汤某及汤某雇用的驾驶员连带赔偿刘某10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500元。判决生效后刘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汤某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刘某申请对汤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虽然汤某与其父母及妹妹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二层楼房1套,楼房共有房屋24间,其中门面房6间,但因汤某与其他家庭共同成员并未分家析产,法院对共同所有的房屋无法进行强制执行,故刘某以汤某父母及妹妹为被告,以汤某为第三人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法院认为,三被告与第三人汤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共同生产、生活期间所形成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为三被告与第三人汤某共同共有。依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执行义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提起诉讼,原告刘某对第三人汤某依法享有合法债权,原告代位提起析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对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时,应考虑第三人与被告各自对家庭所做贡献的大小酬情进行分割。遂依法判决三被告与第三人共有财产中座西朝东的门面房四间归第三人汤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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