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马连(化名)、张梅(化名)共生育7个子女,(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四子已于2003年去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马金(化名)是二原告三子。1983年,原告马连立一分单,将家中的宅院、财产给四个儿子进行了分配。分单中载明“每人与老人准备住房一间,1985年7月26日,原 、被告及二原告的其他儿子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马连两口每年需吃粮,白面玖百斤、10秋粮叁佰斤(其中小米陆十斤,大米陆十斤,玉米壹佰捌拾斤),均由马金等弟兄三人均摊,每人应担白面叁佰斤,小米贰拾斤,大米贰拾斤,玉米陆拾斤,每年需用生活费叁佰陆拾元,每月叁拾元,弟兄三人每人每月应给生活费拾元,其中包括油盐酱醋和穿衣,在本村医疗室看病(不包括在公社医院以上看病),如有大病,所有医疗费三人另行均摊,每年需煤叁千斤。每人应担壹千斤。交粮时间:夏粮在阳历7月底前给予安排,秋粮在10月底前给予安排。交款时间:每人每月十元应在每月5号前主动交付,不得拖欠。交煤时间:每人每年壹千斤煤可安排在每年收麦前即时给予解决。2007年1月,二被告以物价上涨,原协议中所定赡养费标准不够,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提供一间住房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金在其宅院内给二原告准备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生活,并判决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之后,被告马金按照该判决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为原告提供了一间宽3.3米、长4.8米的木架房屋。但拒绝按协议给二原告提供粮食和煤球。2007年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和煤球,被告以粮食和煤球已包括在判决确定的生活费中为由拒付。2009年,二原告以一间住房不够用以及粮食、煤球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
【案件焦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评析】
本案系赡养纠纷。被告马金是二原告三子,依法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民事判决书仅是对二原告要求增加的生活费予以判决,该生活费并不包括被告马金应按协议为二原告提供的粮食和烧煤,故被告马金在2007年判决后拒绝给付二原告粮食和烧煤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粮食和煤球以及以后的粮食和煤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给付的煤球按每年400块计算,两年共计800块,原告要求1200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再为其提供一间住房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2007年、2008年应付原告马连、张梅的小麦600斤、大米40斤、玉米100斤、煤球800块。
二、从2009年起,被告马金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煤球400块,小麦在每年的7月20日前给付,玉米 、大米在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煤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赡养父母为每个中华儿女都应当自觉做的事情,应当遵从法律法规,定期给予父母足够的生活保障。同时法院应当合理分析每个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flpx/2250.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