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尤辰荣律师网!
上海离婚律师联系电话

“以房养老”协议的履行中是否存在时效限制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3-18浏览量:357

【案情】
 
  原告辛某系8旬老人,有两子女辛某萍、辛某勇。2000年6月,原告辛某与被告辛某勇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辛某将其所有的一处住宅转至被告辛某勇名下,被告辛某勇同意自每年自租金中给付原告辛某生活费,即自2000年6月起被告辛某勇每年给付原告8000元直至原告去世终止,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该份协议书当日已经过公证处公证了。后该处房屋动迁,被告辛某勇领取了相应补偿款。另2012年10月被告辛某勇通过银行向原告辛某汇款20000元。被告告辛某勇于2012年12月以其子辛某勇某名义购买墓地一块,支付墓穴费、管理费等合计56000元。2013年8月,原告辛某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给付其2000年至2014年生活费合计12万元。被告辛某勇抗辩称其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且原告诉请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
 
【评析】
 
    本案该协议实际是双方对赡养事宜的约定,不应认定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随着社会老龄化加剧,“以房养老”成为新的养老方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典型的“以房养老”。对于该协议的履行,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主体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该协议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赡养事宜形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赡养事宜具有长期性、连续性,被赡养人不间断主张赡养费是必然的,原告辛某已近八旬,缺乏劳动能力,需子女从经济、精神等各方面予以照顾,不应认定原告辛某主张赡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另本案中,对于被赡养费人生前购买墓地的行为是作为子女确实负有在父母去世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但若双方对购买墓地等安置事项没有明确的约定,安置事宜可在被赡养人去世后再以另行解决。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辛某勇给付原告辛某生活费扣除已履行的20000元合计10万元。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1410.html,欢迎分享.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