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女士与严先生相识于2008年。2009年7月3日,王女士诞下一子,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后经鉴定其父为严先生。
当月,王女士起诉严先生,要求严先生承担孩子教育费1万元的50%。严先生辩称,双方无任何婚姻关系、恋爱或同居关系。故孩子刚刚出生时,女方找到严先生单位要求其负责,但因是女方单方面选择生这个孩子,故其应承担更多抚养费。另外,孩子非A市学生,不应在A市以高借读费入学,故男方不愿负担教育费的一半。
【评析】
一、生育决定权仅仅为女性独有。
男方辩称女方未经同意诞子,是侵犯其生育权。生育权,生理角度上指人通过自然规律或人工方式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繁衍后代。法律上存在于受孕、怀胎和分娩全过程。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的权利,分为请求权、决定权以及选择权。此案件中孩子出生的选择是生育决定权的一种。如今主流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认为,生育决定权归女性独有,因为从法经济学来看,由于女性十月怀胎的艰辛与男方仅发生性行为即可相比,女性付出更多,因此男方的生育决定权低于女性人身的自由、健康权,生育决定权是女性独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故王女士选择生育子女未侵犯严先生的生育权。
二、严先生应分担一定抚养费。
法律上婚生与非婚生子女是平等的,非婚生子女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带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些孩子、拒付其抚养费不仅不利于孩子和家庭间的关系,也是违背了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儿童利益最大化,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极其重要的原则,是人类保护后代的本能。当处于利益的取舍时,应当先考虑儿童的利益。故法官应尽量向更能代表未成年人权益的一方靠近,才能保护儿童——社会及未来的发展。
由上看来,不应减轻男方所负责的抚养费。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得出,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孩子的教育等费用。严先生作为劳动能力健全的父亲,应承担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用。孩子非A市出生,和其母在A市生活了很久,法院以王女士提交的既有票据为参照确认数额。而严先生以子女户籍非A市拒绝支付其借读费非合理抗辩缘由。故判决:严先生应给付王女士学费币4975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与被告未上诉,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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