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某,男,幼时生父江某某与生母曹某离婚,江某12岁时,生母曹某与汪某某结婚,江某亦随曹某与汪某某共同生活,并由江某改名为汪某。
现汪某25岁,因家庭琐事,常与汪某某发生口角,父子关系不断恶化,故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其与汪某某的继父子关系。
【问题】
汪某是否可以解除其与汪某某的继父子关系?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此种情况不能解除汪某某与汪某的继父子关系。理由如下:
汪某的生母曹某与汪某某结婚,汪某与汪某某之间形成了姻亲关系;汪某12岁时起即随生母与继父汪某某共同生活,时间长达13年,存在抚养事实,汪某与汪某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拟制血亲的关系。而我国对于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只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作了明确规定,对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没有明确规定,但仍可从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中找到不能解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88年作出《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主张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但此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2013〕2号)废止,废止原因是“已被继承法代替”。
对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及养子女。本款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及养父母。”
因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其关系不能解除。
同时,目前仍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认为:“汪淑梅与江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有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长期共同生活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汪淑梅与生父江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汪淑梅与江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江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育过他们的生活困难、年老体弱的汪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随生父(母)与继母(父)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因此,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既不能自然终止亦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除。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1935.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