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扈某(男)于2007年10月结婚,2009年7月生一子扈某某。双方在2012年9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扈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0000元;其余财产平均分配。
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1与钱某结婚;而原告李某一直未婚。2015年2月份,原告李某以被告扈某再婚后不利于扈某某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6年4月份法院判决扈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
2016年3月份,原告李某以在2012年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分割财产时考虑这一因素,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只分得了一小部分,现抚养关系已发生了变更,导致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而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车的一半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财产。
被告扈某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已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请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两者互为独立,且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之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须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没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须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被告于协议离婚时,把大部分财产分割给被告,原告没证据证明被告多得财产,是因被告抚养孩子而多得,或证明双方有变更扈某某抚养关系而应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亦没证据证明其少分财产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之情形。
因为婚姻关系之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之财产关系,此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但这类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中亦得到了体现,该款把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 排除在其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由于离婚之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儿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之协议时,除纯粹利益考虑外,常会掺杂感情因素。
在感情支配下,一方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公平与否,不能如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其唯一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之主张。
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的确少分了财产,除由于被告抚养孩子外,原告也可能还有其他原因,而自愿把财产多分给被告进行补偿的。
【小结】
因此,尽管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的确少分了财产,但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根据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而支持其变更协议的主张。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1995.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