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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收养登记可诉请解除收养关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1-20浏览量:530

【案情】
    1988年原告汤某收养了只有3岁的养女被告陈某,但未办理登记收养手续。随后,汤某一直将陈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陈某2002年初中毕业后,外出务工至今,从来没有给汤某生活费,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汤某,汤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未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以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收养关系于登记之日起成立。汤某与陈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有关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原告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收养关系发生时间是1988年,1992颁布的《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父女关系恶化破裂,可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收养关系发生之时,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中尚未审结的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产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提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相关案件时应适用当时所有的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与被告生活长达15年,且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父亲,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汤某与陈某形成收养关系。
 
    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陈某成年后对汤某态度冷淡,未尽相应的赡养义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汤某,汤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致使陈某与汤某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原告汤某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可判决解除汤某与陈某的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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