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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登记而收养 是否形成收养关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8-03-29浏览量:469

【案情】  
    原告田某(女,28周岁)与被告徐某(男,29周岁)于2008年3月份登记结婚。
    但婚后因田某的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商议于2012年3月抱养一男孩取名徐某某,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2014年2月,原告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徐某同意离婚。但对徐某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要求抚养徐某某。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田某、徐某夫妇与徐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施行后,法律上不再承认其事实抚养关系。该《收养法》对子女收养关系的成立规定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从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之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能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也达到年龄,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性要件,但是由于双方未到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并未成立。
 
    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徐某某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只有存在血亲关系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这种血亲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这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之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之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之近亲属关系”。
    收养关系应属拟制血亲关系,本案中因原、被告与徐某某之间收养关系未能成立,他们之间不存在拟制血亲。如果法院判决徐某某随任何一方生活,就等于强制性地施加给其中一方抚养的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法院不应对徐某某的抚养权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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