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李振(化名)系其监护人李霞(化名)与被告杨立(化名)的非婚生女。李霞与被告杨安(化名)原为夫妻,因故于1993年12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一子由被告自行抚养。双方离婚后由于多种原因未分开仍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1998年8月27日李霞与被告杨立非婚生一女,取名李振。2001年2月,李霞与被告杨立发生矛盾并激化,双方为非婚生女生活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50元生活费。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01年2月-2001年11月份的抚养费。2001年12月李霞与被告和好,但未办理复婚手续在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双方又因小事发生矛盾。2004年元月被告杨立与李霞开始分居至今,非婚生女李振即原告随李霞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曾支付过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2001年12月-2008年7月每月250元生活费,共计20000元;
2、被告支付2008年8月-2016年8月每月500元生活费,共计48000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有无生活来源,有无能力支付抚养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李振作为李霞与被告杨安的非婚生女儿,自2004年元月双方开始分居后,跟随其母李霞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且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但生活费是为了孩子生活所需,故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目前无固定收入,原告也认可被告是靠打短工生活,其虽称被告收入不低,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支付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李霞和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李霞经济状况较好,而被告目前无固定收入且租房居住,故确定为每月150元为宜。
【审理】
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安自2007年3月起至原告李振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李振生活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安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总结】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2273.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