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肖某于1940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子三女,现均健在并各自独立生活。陈某自其夫去世后无经济来源,1981年2月起随次子生活,长子未尽赡养义务。2003年3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长子支付原告自1981年2月起至起诉时止22年的赡养费40800元,及自起诉至原告死亡时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自起诉时至原告死亡时止每月200元的赡养费,但认为原告请求支付自1981年2月起至2001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原告其他子女参与本案诉讼。
本案被告应从何时起支付原告的赡养费,是案件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1981年起至原告死亡时的赡养费。理由是:1.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法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自原告随其弟生活后,未尽赡养责任,原告享有对被告应付赡养费的追诉权。2.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起于赡养义务开始履行至赡养义务消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81年至其死亡时应支付的赡养费是合情合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只能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原告死亡之日的赡养费。理由是:赡养是法律义务,但赡养费不具有惩罚意义,法院更多的是要考虑到家庭的稳定和睦。对原告而言,追溯其起诉前被告应支付的赡养费无多大意义。因此,法院习惯上只对起诉之日后的赡养费分担进行判决,并对赡养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3月至原告死亡时的赡养费。理由是: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应适用于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81年2月起至2001年2月期间的赡养费,但未能提供有关其向被告催讨赡养费存在法定时效中止、中断事由的证据。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这段时间的赡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认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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