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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不可无休止地要求增加抚育费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4-03-31浏览量:443
 案例:甲是一名教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00元。2008年,其与乙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的条件之一是:双方所生小孩丙由乙抚养,甲自愿支付丙抚育费400元至丙年满十八周岁。2009年1月,甲被任命为单位某科室领导,每月平均工资增至2000元。同年5月,丙(以乙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自愿每月支付丙抚育费550元。2010年3月,当地教师工资总体增加,甲每月的平均工资增至2600元。丙(以乙为法定代理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丙要求增加抚育费的事实理由为“当地生活水平提高,消费支出增加”;法律理由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三、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笔者认为不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其一,抚育费一般不宜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经查,受案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均无“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该省2008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165.70元,2009年的为2421.95元。甲每月向丙支付550元抚育费,丙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故丙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离婚后,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的部分或全部”,即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不是必须支付小孩抚养费的全部。实践中,不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支付小孩全部抚养费的情形一般为: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无固定收入,并且缺乏经济来源;以负责抚养小孩的一方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较多等情形。该案不属于上述情形,负责抚养丙的乙也应当支付丙抚养费的一部分。 
 
其三,“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该法条不是强行法,不是“应当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丙每次的诉讼请求均按照甲收入的30%、甚至高出30%计算,显然是对该法条的误解。 
 
其四,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定效力,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对丙两次仅间隔一年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行为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其五,为制止变相缠诉、节约司法资源,也应当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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