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父亲)与吴某(母亲)于2007年1月结婚,于2008年2月生育一子,2009年10月李某与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婚生子随李某生活,李某不需要吴某承担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李某所有。2010年7月,李某以自己无能力一个人抚养儿子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吴某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
【分歧】
此案应以李某的名义还是以李某之子的名义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是李某之子赖以生存的经济之源,是抚养费的受益者,为此,只要是提出抚养费的诉讼均应以李某之子为原告,以李某为监护人提起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增加抚养费应分为是子女提出需要增加还是父母提出需要增加二种情况,在本案中,是李某以其无抚养能力为由提起的诉讼,为此,应以李某为原告提起诉讼。
【管析】
邹文胜同志支持第二种意见。其理由为:
首先,最高法院在1981年7月30日回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复函中解决了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本案中,李某提出的增加抚养费的案情与上述请示中的案情基本相同,参照上述回复执行,抚养孩子的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邓森是上述案件中的原告,邓森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那么李某也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对于子女自身向父母提出增加抚养费的。就应区别对待,应以子女为原告,以父母为监护人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增加抚养费的纠纷不应一律以子女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应区别对待。区别的方法为:以增加抚养费的原因力是来自子女本身还是父母的条件发生变化来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因力是来自子女以子女为原告,原因力是来自父母综合原因应以父母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中,李某以其无抚养能力为由而提起诉讼的原因力为李某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为此,本案应以李某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认为邹文胜同志的理解是错误的。首先,最高法院在1981年7月30日回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的复函中并没有明确邓森是原告。另外《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均规定是“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可另行起诉”,两者规定提出要求的主体是“子女”,而非“一方父母”。因此,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的原告也应该为子女个人,而非一方父母。因此本案中提起增加抚养费诉讼的原告只能是李某的儿子,而不是李某本人。当然,鉴于子女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法律规定,此时可由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fysy/fyjdal/987.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