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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收养关系发生时间是1988年,1992颁布的《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父女关系恶化破裂,可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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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人的确定是有条件的,其核心是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而且还要兼顾各个亲属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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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关于给付小孩抚养费担保协议书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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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夫妻与收养子女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时,法院在夫妻离婚时,不应对收养子女的抚养权做出直接判决,而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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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的前夫陈某某去世死亡后,婚生子小陈依法应由原告储某抚养。但鉴于原告储某离婚后改嫁他人又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储某抚养两个男孩的能力较为有限。同时自陈某某死亡后,小陈一直由其祖父母陈某、施某抚养,原告储某未尽过抚养义务;且被告陈某、施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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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的变更,既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抚养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履行义务的情况以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一方的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又要考虑是否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利,同时还要兼顾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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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的确少分了财产,但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根据合同法之情势变更原则而支持其变更协议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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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一方离婚当事人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抚养费用,但在离婚后又以子女的名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用的的情形,因此对此要进行仔细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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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生父母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其关系既不能自然终止亦不能通过法律程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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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承担孩子的教育等费用,被告作为劳动能力健全的父亲,应承担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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