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置办酒席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4日生育女儿,现由原告抚养。至今原、被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分手,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和平协商自愿分手,女儿一切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能否得到实现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原、被告在分手协议中约定女儿由原告全权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现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337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年÷2 = 2870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7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870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9700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总结】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flpx/2307.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