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李欣(化名)与妻子生有二子三女,即长子李书(化名)、次子李俊(化名)、长女李云(化名)、次女李芹(化名)、三女李华(化名),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的妻子于1998年去世。原告现在独自生活,无人照料。原告要求到XX养院居住。XX养院最低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被告李云于2004年丧偶,身体有病,不能劳动,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另查明,原告20世纪80年代起经营家禽生意,积累了一笔财产。原告对所有儿女都给了经济帮助,两个儿子从原告处得到的财产帮助最多。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能否得以实现
【评析】上海赡养律师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将辛勤劳动积累的财产赠与被告,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现在原告已是年过八旬的老人,孤身一人,生活不便,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被告李书、李俊、李芹、李华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到XX养院居住,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主张,合情合理。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子女均在城市,为便利原告生活,生活费应当按照XX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被告李书、李俊、李芹、李华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4元。为避免日后索要赡养费不便,被告李书、李俊、李芹、李华应当每年度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2208元。原告的积蓄作为其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书、李俊、李芹、李华分担。被告李云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可以不承担赡养费。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李树、李芹、李华每年每人给付原告李欣赡养费2208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
二、原告李欣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从原告李欣的存款中支付,超过的费用由被告李书、李树(化名)、李芹、李华平均分担;
三、被告李书、李俊、李云、李芹、李华应当到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探望原告李欣,原告李欣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李书、李俊、李云、李芹、李华应当轮流照料原告李欣。
【总结】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赡养父母是中华儿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因子女家庭困难或身体存在某些疾病而免除或者不因为自己个人方面的问题放弃赡养,若真的无力承担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子女之间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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