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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以及后续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

作者:susong64时间:2023-01-31浏览量:529

【案件】 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谷海(化名)到原告王素(化名)家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王素带有一男孩;名叫康XX,1991年3月5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谷海带有一女孩,名叫谷XX,1991年9月13日出生,现随谷海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8月26日在浚县宏基花园以王素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房一套,首付33455元,后原告王素陆续又付7536元,买房时原告王素在XX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陆续偿还,现仍结欠本金14000元,两次借史XX现金11000元,借其弟王XX现金40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王素诉讼到庭,要求离婚,被告谷海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也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调解无效。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再婚时原、被告双方所带孩子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财产应共同分割,外债应共同分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XX花园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已付40991元,属双方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王素在XX镇农村信用社贷款尚欠本金14000元,两次借史XX现金11000元,借其弟王XX现金40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考虑到XX花园商品房一套属不动产财产,买房人为王素应归王素所有为宜,被告谷海应分得共同财产折款20495元,但王素在XX镇农村信社贷款14000元及借史XX现金11000元,王XX现金400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45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给被告共同财产折款5995元。被告谷海所辩,婚前给原告王素6000元买家俱要求返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转款凭条,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资金往来,不属财产分割范围。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王素与被告谷海离婚;
二、再婚时原告王素所带男孩康XX,随原告王素生活,被告谷海所带女孩谷XX随被告谷海生活;
三、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XX花园以王素名义分期付款所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王素所有,下欠款项由原告王素负责偿还;
四、原告王素在XX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尚欠本金14000元及借史XX现金11000元,王XX现金4000元,由原告王素负责偿还;
五、原告王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谷海共同财产分割款5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应首先调解,调解不成,判断是否可以离婚。夫妻之间的感情是需要双方共同经营的,出现矛盾要及时解决,切勿逃避或者盲目争吵冲动做事。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应按照所给证据以及具体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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