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当事人的离婚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当事人双方主张权利。
【案情】
2010年2月15日谢某要做生意向韩某借款4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谢某向韩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3.5%,利息于每月30日支付,借款3个月期限至2010年5月15日止,如谢某未能如期还款,应双倍支付利息以及承担韩某催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遂即韩某支付谢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
借款期限已届满,经韩某多次催讨未果,韩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谢某、吴某连带清偿韩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7%计付至款还清时止)。2、被告谢某、吴某连带承担韩某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0000元。
经了解借款时两被告谢某、吴某属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谢某向许某借款发生在谢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与谢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谢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属谢某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主张由谢某与吴某就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即使本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谢某与吴某已离婚,债权人据此同样有权要求由谢某与吴某就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被告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约定外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3.5%计算偏高应予调整。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双倍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某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韩某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故韩某要求被告谢某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支持。借款时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韩某申请追加吴某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韩某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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