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2月18日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登记结婚,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子臧某某。2012年3月4日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协议离婚,婚生子臧某某由原告刁某抚养,被告臧某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离婚后,原告刁某和婚生子臧某某的户口一直在某镇某村社被告臧某的名下。
2012年年底,被告臧某所在的村委会修建小康住宅楼时,征用了村社部分土地因而某社所取得征地补偿款,按户籍原告刁某母子也在其中,应分得征地补偿款18580元(人均9290元)。2013年1月16日被告臧某以户主的身份向村社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前妻与儿子的征地补偿款,分给某社全体社员。当天该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一致同意被告臧某的申请。
【评析】
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结婚后,原告的户口即从其原籍甘肃白银迁入到被告某镇某村社臧某的名下。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之久,且生育一子,对原告刁某及其子臧某某来说,其户籍所在地就是某镇某村社,况且原告刁某及其子臧某某的户籍就登记在被告臧某的户主名下。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离婚时,婚生子臧某某由原告刁某抚养。离婚后,在原告刁某与其子臧某某户籍没有迁出或从被告臧某的名下分出之前,原告刁某与其子臧某某仍然是某镇某村社的成员,其应当享有某社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现被告臧某擅自以户主的身份,申请放弃原告刁某及其子臧某某本应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母子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此,被告臧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某镇某村社在分割该社里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有一部分土地补偿款是以户为单位,按某社的在册户籍人数平均分配,虽有部分社员以原告刁某与被告臧某已离婚为由反对给其分割,但该社的分配方案上仍保留有原告及其子的份额,只不过是被告臧某以户主的身份申请放弃后,才导致原告及其子没有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对此,被告某镇某村社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理】
本案经审理,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臧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支付原告刁某(含其子臧某某)征地补偿款18580元;二、被告某镇某村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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