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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前之债务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13浏览量:488

【案情】
 
  2011年4月,被告解某向原告良某借款40000元,之后被告解某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2月1日原告良某向被告解某催收欠款时,因被告解某无力偿还,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解某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012年被告解某与被告孙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由被告解某负责偿还。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该笔欠款后,被告孙某辩称该欠款为被告解某个人所欠,其虽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人共同生活,且现在两人已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解某承担,被告孙某不应对此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故被告解某应当偿还原告良某借款40000元。对于被告孙某的辩称,法院认为,被告解某对原告良某的欠款产生在被告解某与被告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自认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且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未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是被告解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解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仅在二被告间产生约束效力,其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良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孙某就该笔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该离婚协议向被告解某主张追偿。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解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良某欠款40000元;二、被告孙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所谓夫妻共同之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之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之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之债务处理。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夫妻另一方应当承担债务为个人债务之举证责任。但是现实中可能存在下面情况:一是夫妻之间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夫妻共同之债务伪装成夫妻个人债务,以逃避偿还债务之义务;一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之合法权益。在后一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显然很难对债务为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因此对于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还须从举债事实或者举债用途来证实。
 
  本案中,举债事实方面,被告孙某自认其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也就说明举债一事是真实存在的。在举债用途方面,在被告解某未出庭未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孙某如认为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在其知道该笔借款存在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的,在被告孙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之共同债务。此外,虽然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解某承担,但该离婚协议只在二被告内部产生约束效力,其约定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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