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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是否承担丈夫私自担保的连带责任

作者:诉讼律师时间:2015-04-30浏览量:495

【案情】
  章某与黎某系多年的好朋友关系,2012年初,黎某欲开办化工厂,因欠缺资金,就找到章某,要求其出面担保,向信用社贷款10万元,章某碍于情面,未予妻子韦某商量便予答应,并在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事后,章某也未将该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黎某尽快还款,2013年底,因技术及其它原因,黎某化工厂倒闭,黎某低价处理后携款外出,现不知所踪。因到期后该款分文未还,信用社起诉,要求章某夫妻俩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律师观点】
     本案中,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韦某未能举证证明属于两种例外情形,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首先,《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之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之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之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之人为债务人。担保之债为合同之债,本案中,信用社为债权人,章某为债务人。
 
    其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之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自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夫或妻共同债务并非仅限于此种情形。在通常情况下夫妻是经济利益共同体,若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所得视为双方共同之所得,一方所失自然也是双方共同所失,这是日常生活经验告诉人们之夫妻关系法则。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十八条、第19条作出一般性规定,除列举的特例外,夫或妻在婚姻关系所得之财产,属于夫妻共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除法定之特殊情形外,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负债务,当然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法律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章权利的,须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推定性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章权利的,须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列明例外情形: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忆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二,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明确,实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自然要共同偿还;实质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亦即个人债务,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存在法定之例外情形,也须按夫妻共同之债务处理。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推定一方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唯一条件就是时间条件,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别无任何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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