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10日和12月2日,涂某向柳某分别借款5万元和3万元,月利率1%,分别立下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在柳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将两张借据予以结算,涂某重新写下一张借据,并保证1个月内还清债务,但期限届满后涂某未偿还。柳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涂某及其前妻鲁某偿还借款本息9万余元。
另,涂某与鲁某2000年登记结婚,2013年6月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约定存款4万元归涂某所有,债务由涂某承担,房屋及其他家庭财产归鲁某所有。涂某借款一事鲁某辩称不知情,认为借款属于涂某个人债务。
【评析】
鲁某以自己与涂某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中,虽然最后一张借据订于涂某与鲁某离婚之后,但最后一张借据的由来系前两张借据结算合并而来,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发生于涂某与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鲁某以自己已离婚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
鲁某以离婚协议已对债务进行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五条规定,当事人之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之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只在涂某与鲁某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柳某不发生效力,且协议订于借款之事实发生以后,故鲁某以离婚协议已约定债务由涂某承担、自己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
鲁某以涂某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抗辩不成立。本案中,涂某在与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柳某借款,柳某有理由相信涂某的借款行为是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合法权益,即使涂某超越了家事代理权,也应将此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能够证明涂某与柳某约定该债务为涂某的个人债务或涂某与鲁某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柳某也知道该约定。现鲁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仅以涂某借款自己不知情、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法庭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涂某与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之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法庭据此判决涂某与鲁某共同偿还柳某贷款本息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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