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宫某与被告匡某之女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双方举办订婚家宴,宫某给付匡某之女1.1万元订婚钱,给付匡某家参加订婚仪式的亲戚1000元红包。结婚仪式之前,宫某按照风俗到匡某家,给付了彩礼2万元,还为匡某之女购买了2468元戒指一枚。2013年1月31日宫某与匡某之女举行了结婚仪式,宫某的父母给付匡某之女1000元红包。婚礼后二人同居生活,2013年6月,匡某之女回娘家居住不返,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宫某为追要彩礼诉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宫某与被告匡某之女经人介绍相识,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订婚、举行婚礼的过程中,宫某共计支付彩礼钱3.1万元。考虑到在举行婚礼后,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了半年之久,且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并非匡某之女之初衷,故酌定由被告匡某返还原告宫某2万元。宫某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匡某之女及其亲戚的红包、戒指属于赠与,不予返还。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匡某返还原告宫某彩礼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之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须返还彩礼。给付彩礼之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讲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之返还请求。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之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须全部返还。此属司法解释制定之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中指出,本项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之情形。
另一种是双方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法律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之情形;若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要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据双方共同生活之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之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虽不属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参照执行。因此说,就本案而言,已经形成共识,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适用酌定返还原则。
综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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