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12日,被告齐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章伟借钱。章伟因手头没钱,便找到其女友原告黄敏,由黄敏向齐峰出借人民币两万元,并由齐峰作为甲方、黄敏作为乙方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15日,原告将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账户。
2012年7月,黄敏与章伟登记结婚。同年10月25日,被告齐峰向章伟账户转账两万元,章伟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并署名黄敏。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敏提出,其没有收到过被告的还款,也没有授权章伟出具收到条。黄敏向法庭出具的短信内容显示,其在2012年8月28日至9月16日多次向齐峰催款,并提供账户。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5日,法院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与章伟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评析】
第一,婚前债权婚后实现仍是婚前财产。婚前债权尽管在婚后实现,但在债权成立之时就已经产生存在利益,此利益虽无法即时实现,却已确定存在。基于债的相对性,这种利益专门相对于债权成立时之债权人(债权转让除外),不因婚后实现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婚前债权在婚后实现,仍属于夫妻一方之婚前财产。
第二,婚前债权之实现不适用家事代理。家事代理权在我国适用的法律依据来自于《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将婚姻法该条规定理解为,(一)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因日常生活需要的,双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对夫妻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须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我国夫妻共同财产才属家事代理权适用的范围,此案婚前债权于婚后实现,仍属于夫妻一方之婚前财产,故婚前债权不适用家事代理权。
第三,被告的还款行为存在恶意。从已查明之案件事实分析,借款是从原告黄敏的账户转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出借方亦载明是原告,因此,被告在借款时,显然已意识到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原告。从原、被告互通短信内容来看,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将钱打到其账户,后又明确告知此笔借款是原告个人行为,然被告在未付款之情况下,却故意告知原告已将钱还给章伟,并于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于10月25日将借款偿还给章伟,而不直接偿还给债权人本人,显然被告的还款行为具有恶意。原告主张未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授权章伟代收债权,或章伟将收到的借款本息转交给原告的证据,故被告之付款义务不应免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综上,丈夫代理妻子接受婚前债权的实现,未经妻子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代理行为无效。加之本案被告的还款行为本身存在恶意,因此,其应当偿还原告黄敏借款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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