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刘某甲与陈某系原告刘某乙的父母。2006年9月,刘某乙与案外人任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由任某以28.9万元的价格将某村房屋转让给刘某乙。房屋首付款及各项手续费及中介费共16万元,由刘某甲和陈某支付。之后,刘某乙向刘某甲、陈某出具了收据及《附协议》各一份,载明收到购买讼争房屋的首付款16万元,同意某村房屋由父母住至终生。
刘某乙向区人民法院上诉,要求刘某甲及陈某搬离其名下的某村房屋。被告刘某甲及陈某反诉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刘某乙退还房屋产权并变更登记到刘某甲和陈某的名下。
【评析】
1.《附协议》作为赠与合同的附义务依法应当履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意。同时该法也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如实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了附有义务的赠与关系,即赠与人有权利在讼争房屋内住至终生,原告刘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将讼争房屋交由其父母住至终生。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父母搬离讼争房屋,于法无据。
2.仅支付房屋首付款不能等同于已经获得房屋产权。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依法登记后,不动产物权才会发生实际效力。而本案中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刘某乙名下,刘某乙是当然的房屋产权人。况且两被告包括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都从未向物权登记部门提出过登记异议。其次,根据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赠与人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在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过程中,出资首付款后,还要支付房屋剩余价款、依法缴纳税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仅出资首付款,是无法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即在本案赠与合同成立时,刘某甲及陈某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故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房屋赠与关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由此,被告主张撤销房屋赠与的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判定】
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刘某甲、陈某给付原告刘某乙16万元,原告收下并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成立。在达成赠与关系的同时,约定讼争房屋由两被告居住终生,系附义务赠与,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义务。法院对于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房屋赠与合同关系并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后两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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