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穆某某原系山东某餐饮公司厨师长,2007年11月,韦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08年11月,法院判决该餐饮公司支付韦某某遗孀韩某、遗孤韦某(三岁)一次性救济费12 941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补助共计2 100元,并自2008年4月起每月向韦某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2012年,韩某再婚。该餐饮公司认为韦某已同其继父形成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不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条件,遂起诉要求不再继续支付韦某生活困难补助费。
【评析】
1、从遗属补助之性质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基于保障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亲属在职工死亡后得以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救济措施。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45条第三款规定,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工人职员供给之工人职员之子女、弟妹年龄不足16周岁者,均应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之待遇。本案当事人韦某年仅5岁,其父因公死亡,导致韦某缺失了来自父亲的生活供养,生活存在困难,应当获得餐饮公司之生活补助。
2、从遗孀与遗孤关系上看,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2003]第34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职工死亡后,其配偶再婚的,配偶本人原享受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之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本案中,生活困难补助是由原告支付给韦某而非支付给韦某的母亲,韦某母亲的再婚并未根本韦某的生活状况,原告未能证明韦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继父负担,韦某已经丧失享受补助的条件,故被告母亲再婚不影响被告继续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待遇,被告仍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之条件。
3、从继父子关系看,劳社部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是指依法领取抚恤金的人员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即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而本案中,韦某虽与其继父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但被告并非上述规定中被他人或组织收养之情形,同时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韦某的主要生活来源由其继父负担,韦某并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韦某依然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1821.html,欢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