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7月,孙某与原告高某、孟某做矿产品买卖,双方约定由孙某将其所有的铅锌精矿卖给原告,原告先付款,待孙某的原矿加工好后将成品矿供给原告。付款后因孙某没有按约定供货给二原告,2008年1月2日,孙某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事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款, 2014年9月以后,孙某分三次在其家中偿还二原告货款58 700元,尚欠182 300元。
2016年4月15日,孙某与其妻代某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四层楼房一栋和家里的东西归女方所有,建房所欠的债务由代某负责偿还,双方无其他共同债务,如有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债务尚未偿还孙某却因故死亡,二原告于是把代某告向法庭,认为货款是在孙某与代某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该用两人的共同财产来偿还。
被告代某辩称,孙某借钱其并不知情,孙某在外做什么也从不告诉其,双方离婚时已对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所以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货款的责任。
【评析】
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要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但如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已经明确约定属个人债务,或者可证明其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19条3款规定,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经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的,其中一方对外产生的债务,且有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的,以单方自有财产清偿。同时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清偿不足的,或财产已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共同协议来清偿;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孙某与二原告约定的买卖合同,收到货款后并未按约定将成品矿给原告而于2008年1月2日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均发生在其与代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代某没有证据能证明尚欠的182 300元债务为孙某的个人债务,据前述法条款,此债务即是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但因为孙某已死亡,而其在死亡前与代某离婚时把财产全部约定归代某所有,债务各自承担,故据前述规定,该约定只对其内部有效,对其他债权人无效,一栋房产的共有价值完全能够偿还本案欠款。
据此,本案应由代某以其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所欠款。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二原告与孙某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二原告已支付货款给孙某,但孙某未供货并写下251 000元的欠条,孙某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发生在代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属夫妻共同债务,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偿还,其离婚约定,只夫妻内部有效,对其他债权人无对抗效力。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代某以其与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所欠原告高某、孟某的债务182 300元。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尤辰荣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susong64.com/hyjt/hyxg/hyjdal/1985.html,欢迎分享.